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