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除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野炊、放生、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浮动设施;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含磷洗涤剂。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畜禽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黄岩区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法规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