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审核的时间,分别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和十个工作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