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设置牌匾标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牌匾标识设置规范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
(二)不得超出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
(三)不得影响采光、通风、通行、消防等功能和结构安全;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文化旅游街区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牌匾标识应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五)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规范制作;
(六)较大规模的商业连锁店、邮政、通信、金融等商业机构及其各网点设置的牌匾标识,在不影响所在街道整体风格的情况下,可依照其统一风格设置;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