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区域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