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三十五条有效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和认定标准,并限于下列行为:(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