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依法采集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