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依法采集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