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诚信建设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