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未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骗取、挪用、侵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