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配置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一)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二)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和水、电使用功能,且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

(三)没有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超过四层。

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物业尚未建设物业服务用房的,应当在本期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前提供不低于规划用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的房屋作为物业服务临时用房。在后期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交付前,临时用房不得出售。

物业服务用房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物业交付时,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查此项内容落实情况。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由登记申请人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