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和配置标准建设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采用出售、出租方式处置的,应当在预(销)售时约定出售价格或者出租方式、出租价格、出租期限等内容。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