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撤出物业服务人员,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料;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明细账目和结余资金;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业主名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预收(代收)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

(六)其它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不得拒交。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交接情况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