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立停车位、设置广告牌等进行经营活动;

(三)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物业交接完成前停止物业服务;

(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七)借装修管理便利,约束或者变相约束业主,接受其指定的装修人、装修材料;

(八)非法限制业主进出物业管理区域、楼栋,骚扰、恐吓、打击报复业主,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

(九)泄露业主信息;

(十)拖欠应承担的园林绿化用水、消防用水、公共照明用电、垃圾清运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