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建设,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通信工程、警报网络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平时为抢险救灾服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路、频率,通信、电业、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