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进行整修、清洗、更换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