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受水地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利用水网工程供水。在水网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开发利用量。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