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价格认定所需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鉴定或者检测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时,涉案财物已经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