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每十年至少开展一次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组织开展城市通风廊道规划设计,每五年组织修编城区暴雨强度公式,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地方法规 ·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