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因建设需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