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至三项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未按时间、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等活动的;
(二)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或者路面等非指定地点的;
(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