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犬只收容、领养台账的;(二)接收犬只未核查相关信息的;(三)查明犬只身份信息未通知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四)未按规定公示的。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