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犬只销售台账的;(二)未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或者去向信息的。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