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者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电子犬证。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