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或者携带犬只的;

(二)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或者犬绳总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或者其他拥挤场所未为犬只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未避开高峰时段,或者未主动避让他人的;

(五)未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的;

(六)携带大型犬外出时,未佩戴嘴套的;

(七)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听劝阻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烈性犬。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给予警告;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