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电子犬证,终身禁养,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虐待犬只、组织或者参与斗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遗弃犬只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