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三十条有效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养犬人应当立即对伤人犬只进行隔离观察,不得隐匿或者转移;伤人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出现一犬伤多人情况时,养犬人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养犬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