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区域和医院、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馆、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出租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客同意。

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存放设施。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