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有效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饲养烈性犬;(二)控制或者制止犬只吠叫,防止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三)不得在公共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及其他养犬器具或者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五)不得遗弃、虐待所饲养的犬只;(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