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所生产经营的产品符合使用证明商标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管理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地理标志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相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理标志管理人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