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水污染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义务,享有环境信息的知情权、监督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湟水流域水环境保护。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