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排放监测制度,负责本辖区段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数据库和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