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