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在湟水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便于检查、采样,并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志牌。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接管处设置采样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湟水流域水体或者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