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水库、堤防、水闸等重要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周围,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