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擅自占用水利工程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高秆作物;

(四)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放牧、开采地下资源;

(五)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等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