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泊位外停放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三)擅自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杂物等障碍物;
(四)损坏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擅自利用公共场地收取停车费;
(七)在道路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销售、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性活动;
(八)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