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和人工植被的总称,包括:
(一)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沟、沟边埂、排灌渠(沟)、沉砂池、蓄水池和沟头防护等构筑物;
(二)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池塘、护堤(坡)、拦(挡)渣(土)墙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植物埂、水平沟、鱼鳞坑等;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