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有效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和气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