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效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定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