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二)未组织对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的;
(三)未对安全风险制定管控措施的;
(四)未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的。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排查有遗漏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