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交存、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