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犬只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需要外,擅自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并保存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