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给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犬笼、犬袋的;

(三)在人多拥挤场合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犬只的;

(四)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五)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的;

(六)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进入候船室、乘坐客运船舶未遵守规定的;

(七)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携带大型犬只外出或者携带单位饲养的犬只外出未将其装入犬笼、犬袋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