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人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或者在禁止场所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5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