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能制止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虐待、遗弃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对养犬人两年内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