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稻米品牌运行管理制度,完善“察布查尔大米”区域公用品牌推介、保护机制,增强品牌辨识度。

自治县水稻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察布查尔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伪造、冒用“察布查尔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地方法规 ·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