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促进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和改进促进就业政策的重要依据。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和范围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