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家庭暴力事实清楚,而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五)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
(六)在公共场合实施家庭暴力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