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制定本级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