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第三十一条有效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